千千律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 分类:千千快讯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6-12 11:17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千千律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概要描述】
- 分类:千千快讯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6-12 11:17
- 访问量:
详情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服务志愿律师团队)
1.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原文】:【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但书部分修改为“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修改理由】依照《民法典》第1051条(婚姻无效情形)之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则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自始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既然《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彼时无效的婚姻也不会因为起诉时无效婚姻事由消除而自然转化为有效婚姻。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下,一般由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假设原告为某基层组织,被告为未婚一方及重婚一方,但书部分旨在保护未婚一方,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系主观倾向性,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例外因素,且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应将此主观倾向性修改为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的法律意义上的例外因素,这样更加合理一些。
2.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原文】:【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修改意见】(1)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2)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双方同居关系持续八年(也可以放宽到七年、六年、五年,具体可进一步调研研究确认具体年份)以上的,离婚时财产分割参照婚姻关系处理。”
【修改理由】其一,当前立法的精神和宗旨主要是希望将善意的同居关系类同于婚姻关系处理,以更好地保护同居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如全职主妇)。其二,持续八年以上的同居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下,财产混同非常严重,已经很难区分所谓的各自的财产,按照婚姻关系处理,既减轻了相关当事方的举证难度,又便于财产的实际分割。
3.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原文】:【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意见】将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网络直播平台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不属于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的除外。”
【修改理由】证明直播内容不属于淫秽、色情的证据证明能力要求比较高,从公平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由网络直播平台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一些。
4.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原文】:【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意见】将本条修改为“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及其他婚外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该行为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理由】其一,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证明能力要求比较高,而如一夜情等一般婚外情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其也系对合法夫妻关系忠诚义务以及公序良俗的违反,违反一方系婚姻过错方,其所做出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的行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配偶一方自然有权主张行为无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般婚外情做明确列举,以便司法机关统一裁决,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二,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并不一定全部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体现,从法律严谨措辞的角度来说,用“该行为”明显更符合生活中的现实逻辑和具体情形。
5.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原文】:【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全文修改为:
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优先保护合法交易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确定是否支持:
(一)综合考虑交易对价的议定、交易行为履行;
(二)夫妻双方近两年的生活状态;
(三)交易价款的处理、使用和去向。
但股权无偿赠与、交易对价极低,或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仅为股权代持关系、或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撤销。
【修改理由】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可能的诉讼公平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并确保相关方的注意义务及交易法律后果的实现。
6.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原文】:【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全文修改为:
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实缴情况、盈利亏损情况、有无挂名股东以及在公司的实际任职和参与经营等情况,有证据证明其登记持股比例与事实不符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立法指导思想应当充分维护政府部门公示的公信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明确“夫妻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原文】无
【修改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夫或妻一方起诉离婚时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限期分割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不同意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地土地流转市场价格判决不同意分割一方给付对方补偿费直至实际分割之日止。”
【修改理由】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是离婚时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机制、传统从夫居的家庭结构模式以及男尊女卑的性别文化观念,农村妇女出嫁后、离婚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产生的相关收益通常被限制和剥夺,难以变现带走,直接损害了广大农村女性的合法土地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
8.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原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达到二次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原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顺延为第二款、第三款
【修改理由】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发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很多时候是因为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孩子的义务,如果以该行为的发生次数作为判断变更孩子抚养权的关键因素之一,将能够促使抚养孩子一方积极履行协助对方探望孩子的义务,更好地保障另一方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和亲情的实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这样就有可能减少抢夺、藏匿行为的发生。
9.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原文】:【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再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改理由】赠与合同撤销权在物权变动前才可行使,物权变动后撤销权只有在证明有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方可行使。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任意撤销给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将会损害该未成年人利益,且造成法条内部逻辑矛盾。
10.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原文】:【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本条第二款:“如果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是基于离婚协议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已做出重大让步所致,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及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原则酌情判决。”
【修改理由】协议离婚的条款往往具有综合性,一处权利的实现很可能是通过另一处权利的让步换来的,如果不做综合考虑则容易被别有用心之人钻法律的漏洞,有悖公平、公正、诚信等基本社会准则。
11.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原文】【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未尽抚养职责的父或母,子女成年后可酌情减轻其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婚或分手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如果不给付抚养费或者未按时足额给付抚养费,子女成年后可酌情减轻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修改理由】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或双方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案例比比皆是,待到其年老或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后又回过头来要求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尽管从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和天理人伦的角度说,不能因此完全豁免成年子女对该父母的赡养义务,但从公平角度出发,适当减轻该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比如适当少给一些赡养费)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价值认知。
12.增加一条关于协议离婚未成年子女冠姓权的规定
【原文】无
【修改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的,离婚协议约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该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直接抚养的一方更改该未成年子女的姓名,需征得该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同意。”
【修改理由】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跟随一方生活,通常需要面临迁户口、入学、就医、办理社保等具体生活事宜,另一方很多时候都不太配合,给孩子日常生活造成了实际影响。八周岁是民法典确定的孩子是否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从便利孩子日常生活以及尊重孩子本人意愿的角度考虑,将孩子冠名权一定程度上交给直接抚养一方决定符合现实需要,也更能体现和维护孩子的利益。
以上意见,望贵院酌情考虑,并予以采纳。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公益法律服务志愿律师团队
2024年4月30日
(注:2024年4月30日,我们已经通过EMS和Email将此“修改意见”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电话(Tel):010-84833270/84833276 传真:010-84833270转811
网址:www.woman-legalaid.org.cn 邮箱:ngo@woman-legalaid.org.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3号楼1304室邮编:100029
官方微博
微信公众号
©版权所有: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北京二分 京ICP备11048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