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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蔡某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

蔡某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

【概要描述】本案是一起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革开放以来婚嫁到农村的妇女及其子女未能依法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未能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俗称“两证”)由此又产生因无“两证”也就无法分配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带来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案件。

  • 分类:农村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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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9-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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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革开放以来婚嫁到农村的妇女及其子女未能依法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未能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俗称“两证”)由此又产生因无“两证”也就无法分配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带来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案件。

当事人蔡某,女,1952年7月5日生,系福建某县山镛镇积善村农民。

当事人林某,男,系蔡某之子,也系某县古镛镇积善村农民。

纠纷由来

在当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开发山区,建设新农村”的政策安排下.蔡某l4岁时于“文革”前夕随父母亲从福建闽中沿海老家“高海上山”移民到几百公里外闽西北山区某县古镛镇。1975年蔡某结婚。为照顾年迈父母亲生活,蔡某户口一直留在积善村户籍地、独生子林某出生后也未迁出农村户籍。

1997年之前.蔡某母子其所在村有分田其耕种.1997年之后蔡某外出打工未能分田、其子林某成年后也打工。蔡某母子一直向村小组、村委会表达要求分田的意见.未果。

2007年5月,因开工建设高速公路、铁路,蔡某所在村民小组部分耕地被政府征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小组研究.每个农业人口可分征地补助款计14100元。蔡某及其儿子林某要求:l、享受分田待遇2、要求享受分钱待遇。村民小组不允.由此引发争端。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蔡某、林某经多次向小组、村、镇、县四级机构交涉无果,经中心委派的代理人提议,两人于2007年7月4日向某县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被告为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4100元。

人民法院对此案从信访渠道予以重视却不愿司法渠道解决,要当事人去找行政机关解决。但行政渠道也很消极,在此情况下,中心向某县县委、县政府去函,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在中心的压力下,当地政府促成当事人与村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蔡某母子领得2/3土地补偿款告终,但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村民的坚决抵制而未获解决。

三、我国现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6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16条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51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有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文)

第3条“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妇女嫁入方所在地村应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条第2款却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剖门申请解决。这就是本案受理的法律障碍。这就引出问题: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违背法律?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足否属于民事案件?

四、问题如何解决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蔡某母子户籍均在积善村,农业户口,系积善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共有人,隶属积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积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相关义务。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来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排斥在受理范围之外.这是否违背《衣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且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项“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最高法院的司还解释是否违宪违法?遗憾的是,《立法法》也无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规定。但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32条对此有规定。

2008年1月9日,本案代理人丘建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关于依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民建议书》。2008年1月26日的《中国妇女报》对此进行了报道。

2、《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未得落实.政府是否是不作为?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不受侵犯,法律设立救济途径,可仲裁,可诉讼,两者可由当事人选择,这本是立法的好意,但是,现在的状况是,出嫁女们欲仲裁却仲裁无门。因此,我们希望各地都应尽快建立起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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