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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幼女的噩梦 ——辽宁营口嫖宿幼女案

无辜幼女的噩梦 ——辽宁营口嫖宿幼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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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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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07-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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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导读:

2011年9月8日,13岁的王倩被13岁的张英哄骗至22岁的林玲(因涉嫌强迫卖淫罪另案处理)住处。林玲通过欺骗、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王倩滞留其住处长达18天。期间,受害幼女王倩与另一14岁少女董璐被林玲诱使观看黄色影碟,并吸食冰毒。之后,王倩与董璐被林玲安排到当地宾馆为李某(化名)等四人提供所谓处女性服务(王倩3次,董璐2次),林玲共从李四等四人处获利1万多元。

 

2011年9月26日晚,王倩与董璐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后,长期表现出恐惧、焦虑、失眠、噩梦等症状,除了自己父母她们不愿跟任何人接触,甚至出现割腕自杀未遂倾向。后经司法精神鉴定:二人均系应激相关障碍,其疾病的发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经公安机关侦查,与王倩、董璐有类似经历的还有徐某、张某、赵某等另外6名未成年少女(8人中,王倩、徐某、张某3人案发时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本案再次考验了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辩多时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并再度激发了更多民众对嫖宿幼女问题的深度讨论,上海东方卫视、山东卫视、辽宁卫视、凤凰网、法制日报、中国妇女报、新京报等数十家主流媒体都进行了及时的跟踪报道。


 

令人万分痛心的是,案发时未满14周岁的王倩,因为患了白血病,经医治无效已于2016年去世,家里也花光了当初政府给予的赔偿金,其母也在其去世后离开了A市这个伤心地。


 

此案并非孤例,在幼女性侵问题上,社会公众一种普遍看法是,“嫖宿幼女罪”事实上成为有权有势者逃避法律重责的“免死金牌”。好在,法律最终响应了正义的呼唤,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彻底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不能不说,这些典型案例,为推动法治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每每想来,嫖宿幼女罪这个在中国刑事法律历史中存在18年之久的恶法,到底毁了多少类似的无辜女孩,而法律的缺位和执法司法理念与实操技能的滞后,又还在继续荼毒多少类似儿童性侵案件的被害儿童及其家庭。让全社会行动起来,让所有暴力伤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容身之地,暴力零容忍!

 

 

01.案情回顾


 

(注:因本案涉及隐私,以下人名均为化名)

王倩、张英、董璐、徐某等人均系辽宁省营口市A地未成年少女,且均系当地学校七、八年级学生。


 

2011年9月8日,王倩(案发时13周岁,在校七年级学生)被张英(案发时不满14周岁,在校八年级学生)哄骗至林玲(女,22岁,因涉嫌强迫卖淫罪另案处理)住处。林玲通过欺骗、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王倩滞留其住处长达18天。期间,受害幼女王倩与另一未成年少女董璐(案发时满14周岁不久)被林玲诱使观看黄色影碟,并吸食冰毒。


 

之后,林玲想安排王倩与董璐到当地宾馆为李某(化名)等人提供所谓处女性服务,自己从中牟利,王倩与董璐知晓后明确表示拒绝,林玲很是生气,对她们说:“你们要听我的,否则没有好果子吃!。”

 

王倩身材较为高大,但胆子较小。董璐身材矮小,但性格倔强,坚决不从。第一次就因为董璐不同意致使“生意”没做成,回到林玲住处后,林玲先是破口大骂董璐,在董璐说出想回家之后,林玲狠抽了董璐耳光,拽着董璐的头发就往墙上撞。这还不够,林玲还命令张英和王倩一同殴打董璐,一直打了半个多小时才停手。其实,这是林玲在拿董璐开刀,杀鸡给王倩看,让她们不要妄想忤逆自己的意思。
 

此招果然奏效,自此之后,王倩和董璐再也不敢不听林玲的话。后林玲四处联系,强迫王倩(三次)和董璐(两次)为李某等四人提供所谓的处女性服务,林玲共从李某等四人处获利1万多元。

 

王倩失踪后,其母很是着急,找了两天未果后先后四次向X派出所报警求助,但警方一直没有立案,原因是该派出所民警认为没有犯罪迹象。无奈之下,王倩之母只有发动更多的亲戚朋友一起帮忙寻求,直到2011年9月26日,通过朋友才打听到王倩可能被关在某小区(林玲租住处)。在开门未果的情况下,王倩之母只得报警。王倩与董璐二人被公安机关解决出来时,她们的装扮连她们父母一时都认不出来了:高跟鞋、性感的衣服、时髦的头发。回家后,二人长期表现出恐惧、焦虑、失眠、噩梦等症状。2012年2月底,营口市精神(心理)病院对二人的身体检查结果显示:抑郁症,应定期服药。2012年5月30日,经司法精神鉴定,结果显示:王倩与董璐二人均系应激相关障碍,其疾病的发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王倩与董璐二人被迫休学在家,完全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交往。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与王倩、董璐有类似经历的还有徐某、张某、赵某等另外6名未成年少女(8人中,王倩、徐某、张某3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案件给王倩等人身体和精神两方面造成了巨大:案发后,她们不敢见人,常常不漱口,不洗脸,每天都做噩梦,梦见被林玲殴打;她们一天也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走路都是低着头、贴着墙走,生怕给人认出来;还有个别受害幼女,案发后产生了强烈的自责心理,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自己,认为一切都是自己的错造成的;而且她们普遍觉得一切都没有意义,甚至有受害女孩拿刀片割自己的手腕,到处是血,老想着寻死。此外,据闻在学校里,还有个别老师撺掇不明真相的同学孤立她们,叫她们“小骚”,让同学们不要跟她们来往。
 

后公安机关相继将犯罪嫌疑人林玲、李某等五人抓获归案,并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李某等四人涉嫌嫖宿幼女罪将案件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林玲涉嫌强迫卖淫罪另案移送到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李某等四人涉嫌嫖宿幼女的案件,A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尚有待进一步查清,随即将案件被退回A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该案件由A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到营口市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发生后,在当地一度引起了较大恐慌,据闻,许多家长都不敢再让自己的未成年女儿单独上学或单独放学回家,每天都是直接守候在学校门口接送上下学。

 

02.办案经过

 

2012年3月,受害幼女王倩之母向千千律所寻求法律援助。2012年4月初,千千律所指派两位律师专程赶赴事发地营口市A地,先后会见了本案4位受害未成年少女及其亲属,了解并核实了相关案情。同时,代理律师前往相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简单的案情沟通。还走访了当地妇联,与妇联共同商讨为受害少女提供心理及社会救助的可能性。

 

回京后,根据案情进展,代理律师为受害少女提供了即时的法律服务:积极开展庭前调查,准备诉讼事宜;帮助受害幼女申请精神司法鉴定;帮忙联系北京“四月天”心理咨询中心等专业心理人员为被害少女提供免费的心理辅导和干预。

 

2012年6月25日,千千律所在北京召开了“嫖宿幼女罪专题研讨会”。研讨会邀请到全国人大内司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妇联等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华女子学院、北京林业大学、北京联合大学、社科院法学所等知名法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性别专家,知名妇女NGO代表,《法制日报》《中国妇女报》《检察日报》等数十家国内媒体60多人参会。经研讨,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立法必须加强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嫖宿幼女罪”是对权利受侵害幼女的污名化,到了废止或改革的时候了。会后,根据各与会专家发言,千千律所第一时间归纳、整理出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律意见书,并分别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七个部门递交,以期推动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废止或修改

 

本案发生后,当地市县两级政府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来处理相关善后事宜。2012年7月下旬,当地市委宣传部X部长受两级政府委托,到京与代理律师就本案沟通交流意见,并仔细倾听了代理律师对本案的看法和建议。双方就被害未成年女孩的心理辅导、继续教育、医疗费、司法精神鉴定及异地生活等问题进行了沟通,X部长表示在支持公检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本案的同时,两级政府将尽可能帮助受害少女及其家庭解决基本的需求。

 

2012年8月中旬,代理律师致电检察院公诉科询问案件最新进展,被告知案件已再次被退回A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切均按照法律程序办案。

 

2012年10月,代理律师帮助受害少女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但其所在村村干部以无上级指示为由未能向上级进一步反映。找到区里,也未得到积极回应。因程序无法通过,申请社会救助的事情最终没有下文。

 

民事赔偿部分,后在代理律师的积极帮助、被害人家属的积极争取及当地公安部门的积极协调下,取得较大突破,李某等被告人家属同意根据犯案次数分别给与各被害女孩10_30万元不等的赔偿。

 

出于孩子治疗方便以及让孩子尽可能忘却这段噩梦的角度考虑,王倩之母希望从案发的A地搬出,搬到B地开始重新生活。当地公安部门积极配合,给予了极大便利,很快为王倩办理了更名和户口迁出手续,同时帮助王倩找到了一家新的学校就读。这是令人欣慰的地方。

 

刑事部分,基于各种考虑,各被害家庭在拿到相应的民事赔偿后,相继放弃了刑事部分的主张,而作为代理人的我们也因此丧失了继续参与本案的机会。时至今日,网络上也未再有任何关于本案的最新信息。经未经证实的信息来源,案件的处理情况是:案件于2012年年底前审结,李某等人分别被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到七年不等。

 

03.社会影响

 

本案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嫖宿幼女案件,白害人王倩、徐某、张某等案发时均不满14周岁,而另外5个女孩也不满18周岁。王倩、董璐等人整天噩梦缠身、自我封闭,甚至出现割腕自残倾向,这些受害幼女身心均遭受终生都无法抹平的巨大创伤。此种情形如果得不到及时矫正,本案所产生的阴影恐将伴随她们一生,对她们未来的继续教育、就业、婚姻和人际交往等都将产生不可磨灭的负面影响。

 

本案具有全国性影响,上海东方卫视、山东卫视、辽宁卫视、凤凰网、法制日报、中国妇女报、新京报等数十家主流媒体都进行了及时的跟踪报道,在嫖宿幼女罪遭遇公众口诛笔伐的大背景下,本案再一次引发了全民对此罪名存废问题的大讨论。

 

本案再次考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争辩多时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据3G门户在网上所作的舆情调查,短短一个月不到,就有50多万名公众参与投票,其中97%以上的公众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民心所向,一目了然。

 

我们来看一下社会各界对于嫖宿幼女罪的态度:

 

★ 专家观点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成为“全民公敌”,在于它的出现不仅没有发挥立法时保护儿童的初衷,反而对儿童产生了更大、更长远的伤害。

——中华女子学刑诉法副教授张荣丽

 

这些幼女在小小年纪就被奸淫了,她们本身就遭受了重伤害。如果还按嫖宿幼女罪来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对她们就是二度伤害。再对那些引诱幼女卖淫的人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又会导致三度伤害。判决书出来,可能导致对有些幼女的终身伤害。因为判决书会很细地说到某些引诱幼女卖淫的情节,幼女就被法律标签上了卖淫女这种身份。所以有很多幼女精神失常,有的是数度轻生,最轻一点的就是难以就学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屈学武

 

★ 受害人心声

自公安、检察机关将案定性为“嫖宿幼女罪”以来,我始终无法接受,为何自己的女儿平白无故就被认定为妓女了?

——营口案件受害幼女王倩家属

 

★ 公众民意调查

根据3G门户网总裁张向东曾在新浪微博和3G门户网上同时发起的关于“‘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的网络投票结果显示,短短一个月不到,就有50多万人参与,其中超过97%的投票者都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 媒体声音

“嫖宿幼女罪”或存或废,社会公众的核心诉求乃在于幼女人身权益的严格保护。刑法罪名设置,出现立法逻辑与罪名彼此间的难以自洽,在司法实务中既无法有效遏制犯罪,也无法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却徒增社会愤懑与公众忧虑,法律修改便不应再被诸如稳定性等理由所牵绊。

——南方都市报

04.本案思考

 

自1997年刑法修订将“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以后,该罪的设置就引起巨大争议,要求废除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各地有关嫖宿幼女的案件不断涌现且屡禁不止,典型的有2008年贵州习水、浙江临海案、2009年福建安溪案、2010年云南曲靖案、2011年陕西略阳案以及2012年的河南永城、浙江永康及辽宁营口等案件,这些案件中,不少因涉及的未成年受害幼女人数众多,大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巨大,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它们也一次次地将“嫖宿幼女罪”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引发了全国民众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的大讨论。案发前后的几年间,每年都有代表在全国两会期间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提议案。

 

我们认为,嫖宿幼女罪,在客观上掩盖和淡化了此类行为当中的暴力或胁迫(实际上在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暴力,至少是有胁迫行为的),因更多的公职人员介入其中,立法上的漏洞更容易遭受权力的侵蚀,同时也很容易忽略对被害幼女权益的保护,当前已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也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效应。因此,无论从法理本身,还是实践效果,“嫖宿幼女罪”都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刻了。

 

(一)嫖宿幼女案件的特点、难点分析

结合各地频发的典型的嫖宿幼女案件,我们将此类案件的特点、难点归纳如下:

首先在特点方面,从被害人角度分析,被“嫖宿”的幼女,许多人第一次都是被诱骗、被胁迫甚至被暴力的,在其后提供性服务过程中,基本上也都是被人操纵的;事后,被害人均会象征地被给予一点钱财,即被视为获取金钱,存在“金钱交易”,同时受害女生也即被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从加害人角度分析,大多要么有钱,有么有势,且不少人有“买处”思想;嫖宿幼女案发的同时常伴有介绍卖淫、强迫卖淫行为发生,案件通常给被害幼女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民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其次在难点方面,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具体嫖宿幼女案件的过程中,常常存在对被害幼女的二次伤害(污名化、细节反复询问、多次询问)、赔偿难、事后的心理辅导与救助、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以及罪名的设置使得部分受害者无法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等问题。

 

(二)“嫖宿幼女罪”的司法实践效果分析,出台十七年的嫖宿幼女罪所产生的正价值大大低于其所导致的负价值

尽管1997年刑法增设的嫖宿幼女罪之立法本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但未曾想到,这一新型犯罪的设置,反倒招致了对被害幼女的二度、三度甚至终身伤害。在强奸罪(奸淫幼女)案件中,公众很可能接受被害幼女的被害者身份,但嫖宿幼女案件中,这些所谓的“被嫖”幼女则会被冠上“出去卖的”“小骚”等负面标签,除“小小年纪就卖淫”这第一重度伤害外,按嫖宿幼女罪来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对她们是“卖淫女”身份的反复提及就是“二度伤害”;再对那些介绍或引诱幼女卖淫的人分别侦查、起诉的全过程,无疑会“三度伤害”到这些不得不经常以嫖客的相对人(即卖淫女)的身份去作证、去应诉的幼女。判决结果出来了,一方面惩处了嫖宿幼女的嫖客和引诱幼女“卖淫”的引诱人等,但与此同时,该幼女也被法律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我国《刑法》第359条第2款就被正式冠名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此一冠名法即可谓此类“身份标签”的最好脚注。

 

司法实践表明,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就像一个“雷区”,很少有人敢把犯罪的魔爪伸向这个群体。而1997年嫖宿幼女罪出台后,各卖淫团伙中不时出现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身影。更有甚者,有的犯罪团伙将幼女的处女之身标价数千上万,幼女成为犯罪团伙牟利的重要工具。嫖宿幼女罪的出台,不仅未能有效遏制针对幼女的犯罪,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欺骗、强制幼女(很多都是在校学生)“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这些幼女。根据中国政府向联合国提交的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显示,2000_2004年五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相当于平均每年审理嫖宿幼女案约35起,判处罪犯约48人。但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更为甚者,现实生活中,直接或间接的财物或金钱交换以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很多都是有钱有势的特殊群体,比如企业老板、外商、境外游客,甚至贪腐的政府官员,“嫖宿幼女”也反映了在男权思想下社会对于幼女的“性掠夺”。众多公职人员在“嫖宿幼女”事件中浮出水面,甚至有些地方以“幼女”作为贿赂官员的“礼品”。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的案件不断浮出水面但却屡禁不止,其中很多案件涉及多名公职人员,多次“嫖宿”同一名幼女,且同时存在“嫖宿”多名幼女等恶劣情节,嫖宿幼女罪最终使这些犯罪分子成功逃脱了法律的严惩,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留给公众讨论的是司法公信力的不断降低以及党和政府形象的严重受损,此种歪风邪气亟需得到有效遏制,而嫖宿幼女罪本身也一次又一次地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三)从民意基础看,广大公众对嫖宿幼女罪意见很大,绝大多数人主张废除这一罪名

 

嫖宿幼女典型案件相继曝光后,社会公众对有钱有势之人“买处”嫖幼、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恶性案件感到极大愤慨,他们均认为嫖宿幼女罪已经实际上成为有钱有势者逃避法律严惩的保护伞,是名副其实的“恶法”

 

根据3G门户网总裁张向东2012年6月在新浪微博和3G门户网上同时发起的关于“‘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的网络投票结果,在短短的一个月之内,参与投票的公众即达56万人之多,超过97%的投票者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民意向背不言而喻。

 

(四)嫖宿幼女罪的设置具有不适法性

 

1、有悖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的无歧视/无差别保护原则

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1992年4月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了针对儿童的“无差别、无歧视保护原则”(又名平等保护原则)及对儿童的“优先保护原则”。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设置,直接将幼女区分为良家幼女和非良家幼女(娼妓幼女),且在幼女有无性同意能力问题上,采取了有差别的保护。
 

2、有悖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关于儿童的优先保护原则

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强奸罪(奸淫幼女)”归属《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不管双方是否存在金钱物质交易,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也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可见,“强奸罪(奸淫幼女)”保护的是幼女的性心理、性生理健康权益。

 

而嫖宿幼女罪归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强调的是嫖宿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卖淫幼女是自愿用自己的肉体去交换金钱。嫖宿幼女罪被归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下,可见相对于保护幼女权利,嫖宿幼女罪更侧重于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防止社会风尚被破坏,其实质是对”性不纯洁幼女“的厌弃,也是对“道德有瑕疵幼女”的歧视。如果说只是为了社会道德风尚的维护,而让幼女本应受保护的权益遭到侵犯,从根本上就违背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的儿童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五)嫖宿幼女罪的设置具有不合理性

 

理由有三:

1、造成了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体系上的混乱

对未成年幼女权利的保护,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除中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只要是同法定年龄以下的、非其配偶的女性(或男性)发生性关系,即构成法定强奸,即法定意思表示年龄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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