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家暴离婚案
王某某家暴离婚案
【概要描述】原告王某某,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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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9-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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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因伤前往医院就医。其中最为严重的几次分别是:2003年4月27日,被告用脚将原告踢伤,原告因此在床上躺了4天之久;2005年8月6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进行了长达5天的输液治疗;2006年11月22日,被告用电线将原告手脚捆住,用毛巾把原告嘴堵住,强行与之过夫妻生活,事后又带上橡皮手套往原告脸上抹硫酸。后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进行伤情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面部损伤达到轻伤程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
二、收案理由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家暴离婚案,原告王某某长期遭受被告李某某对其实施的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一次竟发展到李某某用硫酸在原告王某某脸上涂抹,使其毁容的程度。另外,被告李某某对王某某的家暴中存在性暴力,也是一个长久以来隐含在家庭暴力背后而很少有人提出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所持有的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据较为充足,因此对于探索家庭暴力的认定以及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较为有益。原告王某某考虑到以后孩子的成长,放弃了对被告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经中心研究决定,为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三、办案经过
在本案尚未明确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前,中心律师一直在为王某某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需要注意的事项和能够行使的权利,并帮助其起草了民事起诉书。接到中心的指派后,中心律师亲自赴洛阳,会见了王某某就相关细节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在法院开庭前,中心律师又走访了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的住所,并向所在地村委会了解了相关情况。与村委会主任及村妇女主任就王某某在村里的今后生活保障交换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与相关村干部做了沟通。随后,中心律师又找到了洛阳市妇联,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得到了市妇联的大力支持,妇联表示会全力辅助王某某案件的诉讼,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上考虑对其照顾。第二天上午,中心律师参加了在洛龙区古城乡派出法庭的开庭,并出庭支持了此次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李某某对自己实施的暴力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己实施家庭暴力是由于原告王某某有外遇。但法官要求其举证时,他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只是说自己知道。而与此同时,我们分别出具了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2006年11月22日用硫酸致王某某面部损伤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2006)刑事伤鉴字第209号星火四技术鉴定书等四组证据,均系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经过长达三个小时的庭审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并宣布择日宣判。
四、法院判决
本案经洛龙区古城乡派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裁决。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某和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各1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钰龙和李娇娇18周岁至;三、共同财产位于洛龙区古城乡龙兴小区28-4-402号150平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具有使用权与李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居住。其中最大的一间由被告居住,厨房、卫生间、客厅共用;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93元和交通费20元,共计1349.93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以上第四至五项共计2349.9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对本案的认识
(一)对家庭暴力案件刑事责任的思考
尽管本案由于原告王某某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且已经构成了轻伤。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更是对自己的施暴行为供认不讳,因此,在认定家庭暴力方面并为给本案带来困难。但我们仍然能够明显地感到,在运用刑事司法手段遏制家庭暴力方面,司法机关的作用仍呈明显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针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刑事法律及其解释也没有将家庭暴力行为作为禁止的对象,家庭暴力案件公诉制度也尚未建立。当前涉及到反家庭暴力的立法框架在实施机制上无法适应实际需要,刑法中没有将家庭暴力确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如果要指控家庭暴力行为,就要以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名义提出。众所周知,家庭暴力举证难,一直是司法难以惩治施暴者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更难以证明。受害者在受到侵害时,也往往缺乏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还有的施暴者专打女性的隐私部位,往往让女性难以启齿,这些都给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害人必须证明虐待是持续性的、一贯的、情节恶劣的。而据统计,90%的案例表明受暴者根本无法满足这些高标准,她们都长期受到轻微伤害,比如用烟头烫、用脚踢,这些都构不成重伤害,法律很难有效地调控。由于公诉机关只对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提出指控,因此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只能由妇女提出自诉。
在所有的保障中,司法保障是一种终极保障。如果给受暴妇女造成“司法途径不能保护自己”的印象,只能用自己的方法解决问题,就有可能导致受暴妇女绝望之下的自杀或杀死施暴者(“以暴制暴”)的恶性事件。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对因家庭暴力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自诉案件,80%以调解和撤诉处理。大多数自诉人的目的只是要法院教育施暴者,目的达到后都撤诉了。我们应当看到,公民的法定权利应当是能得到司法保障的权利,有救济的权利才是权利,否则就无法产生保护妇女人身自由的实际效果。而通过刑事立法赋权给受害人,同时对施暴者以法律震慑显得尤为重要。
(二)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
本案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案件除直接的身体暴力外,其背后所隐藏的是长期夫妻关系中的“性暴力”。尽管本案的原告最终因种种顾虑未就被告长期对自己的实施性虐待向法庭提出诉求,但在其递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中曾提到了被告李某某在用硫酸强行涂抹在原告王某某脸上之前,曾以暴力与原告强行过夫妻生活。由此,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已经浮出水面。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按照表现形式,家庭暴力可分为以下三类:其一,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其二,精神暴力包括语言暴力,即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和“冷暴力”,即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工作等非正式暴力行为。其三,性暴力,即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性暴力,这个令人感到隐讳、敏感的字眼,即使在遭遇伤害的当事人眼中也是尽量避而不谈。而中国当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隐藏着性暴力在其中的。
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定义,性暴力包括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遭受生理、性及心理伤害的行为或暴力威胁。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性暴力作出的界定为:任何人故意或有计划地在行为、语言和态度上对别人的身体作出有性意味的冒犯,令对方产生恐惧、受威胁或者羞辱的感觉,都是性暴力的行为。性暴力包含以下行为:其一,有身体接触,如强奸、非礼、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其二,非身体接触,如偷窥、裸体、色迷迷的眼光;其三,言语上,如猥亵的言语、对别人身体猥亵地评头品足。上述无论那一种性暴力都是不能容忍的,即使在婚姻关系、约会关系和相识关系中都不可忍受。研究婚姻问题的专家通过大量的调查得出结论:在以男性为主导作用的低层家庭中,孕育着强大破坏力的暴力行为方式。婚姻中的强奸行为,通常更多地发生在由妇女一人承担全部家务劳动的低层家庭中。在探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性暴力时不得不谈到婚内强奸的问题,与刑法所定义的性侵犯或强奸不同,家庭性暴力涉及双方为夫妻关系,而在涉及双方性权利方面法律尚无章可循,因此目前防止家庭性暴力发生更多的主要依靠夫妻双方的主观调节。正是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条文的支持,也让家庭性暴力在定性处理问题上面临尴尬。对于性暴力所侵犯的女性的具体权利,目前较为普遍被认可的认识是:性暴力行为侵犯了女性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而有学者提出了性暴力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尽管当前对于性自主权的权利本身有争议,但仍不失为一种较为系统的分析。从司法实践出发,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性暴力”,并能够为法院所认定,判决赔偿的情况极为罕见。从具体的操作角度看,缺乏相关证据,仍是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瓶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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