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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离婚纠纷案结案报告

孙某某离婚纠纷案结案报告

【概要描述】原告孙某,男,1973年,汉族,空军北京军事代表局参谋。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汉族,空军后勤部助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2001年4月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一女孙某某(女儿),原告孙某诉称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成长经历、对事物的认识差异很大,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恶语伤人

  • 分类:婚姻家庭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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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9-17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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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男,1973年,汉族,空军北京军事代表局参谋。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汉族,空军后勤部助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2001年4月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一女孙某某(女儿),原告孙某诉称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成长经历、对事物的认识差异很大,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恶语伤人,随意谩骂,而且对自己无端猜疑、极不信任。且被告对我父母也不尊重,经常恶语相加,对其种种行为对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孙某某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相爱,经过认真考虑后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5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关系很融洽。为了支持原告孙某的学习和工作,自己一直一个人含辛茹苦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并坚持工作。原告孙某不允许我外出,不准我在外交朋友,甚至同学聚会,单位组织旅游也不准参加。我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丈夫付出了一切。2006年原告孙某在外有了第三者,在他向我写下保证的情况下,我原谅了他,此后,我们的生活又恢复了正常和平静。因此,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06年7月,原告孙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二、收案理由

本案被告孙某某所遭受的家庭不幸是当前很多婚姻中遇到的问题,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涉及婚外情的离婚诉讼已呈显著的上升趋势。根据中心的数据统计,2006年中心接待的法律咨询中,因涉及婚外情导致离婚的案件数量已超过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因素,成为导致“婚姻死亡”的第一号“杀手”。另一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现役军人,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也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因此,经中心研究决定代理此案,为被告孙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三、办案经过

接到中心指派,承办律师对于案件相关事实部分做了深入的调查,并亲自到原告孙某所在单位向相关领导了解情况。在对案件做了整体把握后,将案件在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分析。本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法官对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大量的比对。双方律师也对此案进行了庭下交流,但终因原告坚持离婚而未能达成调解。

 

四、法院判决

本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不公开审理后,法院做出了最终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孙某某(女儿)由孙某抚养,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孙某某(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五、对本案的认识

近年来因婚外情引起的离婚案数量不断攀升,本案也是因婚外情导致离婚的个案。与此类案件多数情况不同的是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恰恰是出现婚外情的当事方。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当事双方的军人身份在我国婚姻法律事务中的特殊性。

(一)我国法律对于婚外情的界定及其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某向法院诉称,之所以提出与被告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而被告孙某某则向法院陈述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为双方感情很好,现在原告孙某提出离婚是由于其有婚外情导致。本案在庭审中由于被告孙某某坚持不愿离婚,因此并未调查原告孙某婚外情的相关证据,而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孙某写给自己的“保证书”,并表示虽然原告对于婚姻有过错,但自己愿意原谅原告。在此基础上,法庭也没有对婚外情做进一步的调查,最终没有认定婚外情是否存在。但如何认定婚外情的存在以及婚外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如何是值得关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法定的离婚事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同时,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也是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应当看到,我国法律仅对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事由。本案中显然不涉及重婚问题,而何谓“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法庭没有进一步展开调查,因此不得而知。但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出,一方仅仅有所谓的“婚外情”甚或是通奸,而没有重婚或同居的行为,则无过错方不能依据现行法律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很难取得充足有效的证据,并且法院在认定同居关系的成立时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法律的规定,使得婚姻法对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规定不致成为“软法”,尚待进一步探讨。

(二)“军婚”在我国法律中的特殊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目前我国的军婚保护工作形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甚至影响到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任务的完成,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在性、婚姻、家庭方面观念的转变是前所未有的,性观念越来越呈多元化发展,性越轨行为容许度增加,甚至“一夜情”也逐渐为部分人群所接受。而军人及其家属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必须面对分居、低收入、高风险、再就业等切身利益问题。国家保护军婚的严肃性,主要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得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在某些方面更多的权利保障。体现在婚姻问题上,军人献身于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相关的婚姻法上的权利,国家以法律的特殊规定来保护军婚,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通过法律的手段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本案中当事双方均是现役军人,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不尽相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侧重保护的是,夫妻双方中一方是军人的婚姻权益不受侵犯,而对于双方均是军人的情况则并未过多涉及。保护军婚一直是我国自始至终贯穿在整个立法精神中的,2001年总政治部《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多次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现役军人,而原被告双方并未经双方单位政治机关的审查、调解,双方单位领导更是对原告要求离婚毫不知情,甚至没有部队政治机关提出的任何处理意见,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承办律师从本案开始就向法院提出了程序异议,认为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由地方法院直接受理此案有违法律明确规定。由于种种外界因素本案最终还是直接由法院作出了判决,但从法律程序上分析,本案法院直接介入并作出判决的行为是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不符的,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于严肃处理现役军人离婚的法定程序。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不难看出,通过法律制度来保护军人婚姻关系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有立法过剩或是不足、超前或是落后的问题,又有司法中的严格依法或是变通、宽纵的问题,更涉及法与其他社会规范、法与其他保护手段的关系问题,前者如法的调整与道德、伦理调整的关系问题,后者如“此法调整”与“彼法调整”的问题。想从根源上解决此类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还要有待于各方机制的完善和对立法、司法工作的协调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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