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拒录的女公务员——王某诉计生局出具婚育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案
导读
王某,女,1979年出生,2008年4月与陆某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2月生育一子,同年5月初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6月底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09年2月,王某参加了江苏省徐州市公务员考试,报考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并顺利通过笔试、面试和体检环节。
政审阶段,王某所在的徐州市泉山区计生局向铜山县委组织部提供了一份婚育证明,认定王某为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
2009年7月,铜山县委组织部书面通知王某:因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不能录用。
同年10月,王某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人事局,要求撤销徐州市人事局取消王某公务员录取资格的行政行为。法院认为对王某政审后不予录用,并非徐州市人事局作出的决定,遂裁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无奈之下,王某将中共铜山县委组织部和泉山区计生局告上法庭,法院均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
一、案情回顾
王某曾是一名有着8年执业经历的女律师,2008年4月2日,王某与陆某举办婚礼,并于2009年2月生育一子,同年5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6月底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09年2月,王某报名参加2009年徐州市公务员考试,报考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位,并顺利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和政审,铜山县组织部对录取结果进行了公示。
2009年7月21日,徐州市委组织部公示法检系统的拟录用名单,王某名列其中。同日下午,负责政审的两位工作人员来到王某丈夫单位,告知有举报信检举他们夫妻关系不正常,要求说明情况。
王某的丈夫向来人出示了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政审人员从证件上看到王某夫妇在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5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在生育之后领取的,当即表示王某夫妇生育孩子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7月24日,铜山县检察院找王某谈话,向王某出示一份泉山区计生局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婚育证明,内容是:
认定王某夫妇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孩子,5月7日补领结婚证的行为属于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只隔了周六日,至7月27日公示期满后,组织部门即公示了递补人员名单。
在王某要求下,铜山县委组织部于7月31日向其发出关于2009年铜山县招录公务员政审结果的通知,告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不予录用。
2009年8月17日,在发录取通知书的日子里,徐州市委组织部并未给王某发放录取通知书。
王某不服,两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次分别将徐州市铜山县委组织部和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两单位分别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以县委组织部不是适格的行政被诉主体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随后王某追加徐州市委组织部和江苏省委组织部为被告,二度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10月29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以反歧视为名将负责公务员招录的徐州市人事局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徐州市人事局重新录用原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自己5万元精神损失费。
2009年11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009年11月13日,王某以同一诉求和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定徐州市人事局的行政行为构成对自己的歧视。2009年11月25日,王某又申请法院提请省人大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立法解释,但没有下文。
二、办案讲过
王某先后起诉中共铜山县委组织部和铜山县人事局,在均被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后,向原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系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的前身)寻求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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