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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雨诉安某性骚扰案

小雨诉安某性骚扰案

【概要描述】原告小雨与被告安某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安某系原告小雨所在部门的负责人。200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安某邀请包括原告小雨在内的六人外出聚餐,饭后又一同前往歌舞厅唱歌、饮酒。席间,由于小雨身体不适提出先行离开

  • 分类: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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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9-14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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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小雨与被告安某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安某系原告小雨所在部门的负责人。200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安某邀请包括原告小雨在内的六人外出聚餐,饭后又一同前往歌舞厅唱歌、饮酒。席间,由于小雨身体不适提出先行离开,安某执意要送小雨回家。在送小雨回家的途中,安某先后换乘三次出租车,强行将小雨摁倒、强行亲吻、抠摸小雨身体敏感部位,在遭到小雨的奋力反抗与斥责后,安某仍利用自己体力上的优势,继续把手伸向小雨,乱摸乱动,持续对小雨进行猥亵和侮辱,并使用含有淫秽色情的言语侵犯小雨。期间,安某让出租车司机绕行三个城区,整个过程历时2个多小时。事发后,小雨处于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表现出烦闷、孤独,不愿上班。经小雨再三要求,安某给小雨写下书面“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出现类似欺辱小雨的事情发生。2005年7月20日,安某指使杨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对小雨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和身体上的暴力殴打,致使小雨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之后,安某承认自己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并在自己写下的《关于安某对我进行人身侮辱的事实经过》签字、摁下手印,承认自身的行为给小雨造成伤害的事实。2005年7月26日,原告小雨因精神因素出现不愿上班、人际交往减少、反复洗手、锁门达5次以上等症状,前往当地某医院就诊,并于同年8月3日至5日住院治疗,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同年12月,经当地某医院确诊,小雨患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

2006年11月,小雨以性骚扰为案由向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07年4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安某违背小雨的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和肢体行为对小雨实施的骚扰行为,已构成对小雨人格尊严的侵犯,并对小雨造成了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的严重后果。现小雨要求安某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小雨要求安某恢复名誉的诉请,因安某并未造成对小雨的名誉侵权,不予支持。对小雨要求安某承担具结悔过的民事责任,因安某在事发后已向小雨出具了书面的保证,应认定安某已经履行了该项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本单位范围内向原告小雨口头赔礼道歉;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小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小雨其他之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小雨负担2250元,被告安某负担1000元。

二、本案的意义和思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在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该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该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

据我们所知,本案应该是国内第一起在判决中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并胜诉的性骚扰案件。但同时应当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性骚扰类案件的“三难”(即立案难、取证难、赔偿难)已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代名词。本案的判决可以说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但法院在判决中对安某行为的认定及侵权性质的表述为“安某违背小雨的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和肢体行为对小雨实施的骚扰行为,已构成对小雨人格尊严的侵犯”。不难看出,法院最终还是认定安某的“骚扰行为”构成的是对小雨人格尊严的侵犯,而并没有直接采用“性骚扰”这个概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问题。性骚扰案件对被害人来说,所造成的最大伤害就是精神上的伤害,本案原告小雨因遭受被告安某的性骚扰行为所导致的生理及心理上的伤害,将是一生的,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遭受侵害时的救济。精神遭受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实质上也是保护公民人权,捍卫合法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国家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仅对于遭遇同类情况的人起到保护的作用,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对于其他人的警示作用,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的体现。本案中原告小雨所得到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仅与其诉求的100000元有较大差距,也远远不能补偿小雨所受到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巨大伤害。这种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的悬殊,不但会对此类案件受害人提起诉讼造成较大的限制,同时也会极大的制约我国相关法律的实施效力。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作为胜诉一方的小雨承担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诉讼费用,被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被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安某却只承担了本案不到三分之一的诉讼费。这不仅与法律保护胜诉方的一贯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不符,也没有能通过诉讼费用的承担体现出对于败诉方的惩罚,更是与民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一基本原则相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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